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標題: 骗租車辆後质押借款如何認定诈骗数额 [打印本頁]

作者: admin    時間: 2021-3-11 18:44
標題: 骗租車辆後质押借款如何認定诈骗数额
案情:2017年4月,阙某在本不想還車的环境下,与某汽車租赁公司签定租車协定,并付出租車资用6000元,从该公司租借尼桑轿車一辆,價值9.8万元。租車後,阙某便谎称该車是别人抵债给本身的,将車辆质押给徐某,得款人民币4万元,用于小我浪费。

不同定见:本案中,對付阙某的举動组成合同欺骗罪并没有贰言,但對付欺骗数额的認定,存在四种分歧定见:

第一种定见認為,阙某欺骗数额為13.8万元。阙某施行了先後两次欺骗举動,對付租赁公司和徐某来讲,因阙某的坑骗举動,均作出了毛病的意思暗示,处罚了本身的財富,理當累计计较欺骗数额,即骗得的車辆價值与骗得的告貸数额之和总计13.8万元。

第二种定见認為,阙某欺骗数额為9.8万元。阙某从租赁公司骗租車辆的举動是手腕,而将骗租的車辆质押给徐某获得現金的举動是目标,两個举動均组成合同欺骗罪,属于连累犯,理當从一重罪论处。故欺骗数额應認定為较高的車辆價值9.8万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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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种定见認為,阙某欺骗数额為4万元。阙某的主观目标是欺骗别人財物,在租赁进程中,租赁公司也并未损失對汽車的所有权,不组成犯法。阙某操纵骗租的車辆举行质押告貸的举動组成合同欺骗罪,欺骗数额應認定為其终极現实骗得的4万元。

第四种定见認為,阙某欺骗数额為9.2万元。阙某基于不法占据目标,操纵租赁合同骗租車辆,组成合同欺骗罪。尔後将骗来的車辆质押降尿酸藥物,告貸的举動,只是其對赃物的处理,刑法不该反复评價,且事前付出的房錢理當在欺骗数额中予以扣除,欺骗数额應認定為9.2万元。

评析:笔者赞成第四种定见,来由以下:

汽車租赁欺骗工具是車辆,而不是車辆变現的錢款。起首,本案中阙某在不想還車的环境下,仍以租車為名欺骗車辆,并現实占据了車辆,彻底合适合同欺骗罪的特性,且犯恶行為已既遂,该合同欺骗举動指向的財物即所骗的車辆。其次,阙某将所骗車辆质押告貸的举動,只是其對赃物的处理,是将赃物变現的一种方法,属于過後不成罚举動。阙某在不法占据車辆後,對車辆若何处理,其实不影响不法占据的建立,以是,阙某現实获得的是骗租車辆的價值9.8万元,而不是将骗租車辆变現所得的4万元。最後,本案被害人理當是汽車租赁公司,固然阙某是从徐某处得到了錢款,徐某丧失了4万元,但客观上徐某其实不存在受损,且阙某主观上也只是将骗租車辆举行质押告貸变現,不存在不法占据的目标,相反,汽車租疏通劑,赁公司落空了對車辆的节制权,是以,阙某的欺骗数额為車辆價值9.8万元。

质押告貸举動属于民事讹诈,不生髮治療,此外组成犯法。本案中阙某以骗租車辆向徐某质押告貸,徐某固然遭到必定的讹诈,但假貸瓜葛仍是真实存在的。徐某借錢给阙某的缘由也并不是基于讹诈而發生的毛病熟悉,而是基于現实取患了對車辆的质押权。究竟上,徐某告貸获得車辆的担保,且車辆價值9.8万元大于告貸金额4万元,两边的民事法令瓜葛是客观存在的,在阙某不克不及奉還告貸的环境下,徐某可以经由過程质押物受偿的方法实現本身的债权。是以,阙某将骗租車辆质押告貸的举動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欺骗举動,仅属一般的民事讹诈。此举動与骗租車辆的合同欺骗举動既不是连累犯,也不是持续犯。

付出的租車资用不宜認定為犯法本錢,應从欺骗数额中扣除。本案中,阙某固然具备不法占据車辆的目标,可是其要从汽車租赁公司获得車辆的节制权,必需依照租赁协定付出必定的房錢,這阐明阙某不成能不法占据全部車辆的價值,而必要付出响應的對價即6000元房錢。按照欺骗数额認定的“現实获得说”,阙某终极現实获得的长处是車價与房錢的差價9.2万元,事前付出的6000元房錢應从欺骗数额中扣除。

(作者单元: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查察院)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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